政策标准

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是政府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筹集的,专项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城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城建综合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以及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据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在现行征管体制改变前,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其他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负责各自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房屋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246元/平方米,其中城建综合配套费122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124元/平方米(包含供水26元/平方米,供气20元/平方米,供热78元/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者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签订《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理承诺书》,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手续。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八条 对已建成需分项配套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的建设项目,需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供水、供气、供热等专营单位评估并出具意见后,依据本办法单项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

    对于不宜以建筑面积计收的非住宅单项供气建设项目,供气专项配套费按照设计用量征收,征收标准为800元/Nm³/h。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供水、供气、供热等专营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购房者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下列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

   (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三)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造项目;

   (四)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

   (五)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驻济高等学校、中等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其教职工公寓、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项目减半缴纳;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在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向缴款人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对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施精细化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编制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三年中期发展规划,由财政部门审核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收支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按程序报同级人代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3〕3号)同时废止。